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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湘、谢霞、谢元红、陈又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湘,谢霞,谢元红,陈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黄建湘,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霞(被告黄建湘之妻),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元红,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又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湘、谢霞、谢元红、陈又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及解除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黄建湘、谢霞、谢元红、陈又华的起诉。解除对被告陈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的账号为1913010316200192011、1913010316200191907的冻结。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