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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春玲与王晓东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玲,王晓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玲,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彭建伟,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系吴春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系王晓东妹妹)上诉人吴春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彭建伟,被上诉人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8日,涉案车辆(蒙DNW9**,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春玲)在赤峰巴林右旗大板镇白塔子红山一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王晓东处进行维修。2014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定损后,定损金额为16823.8元、残值作价175元,合计16998.8元,王晓东主张的17000元修车费是按照上述款项四舍五入后的数额。吴春玲在本案二次开庭时认可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同时承认涉案车辆已由其丈夫的父亲在王晓东维修电路时取回。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东、吴春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以修理合同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之处。吴春玲虽抗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其送到王晓东处进行维修的,该车现已出售给他人,王晓东不应将吴春玲作为本案被告。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为吴春玲,且吴春玲对车辆已取回的事实认可,故该院认为,吴春玲将车从王晓东处取回的行为,已经行使了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吴春玲与案外人汤忠军之间的买卖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吴春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维修费的义务。王晓东主张的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吴春玲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晓东对此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春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东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该车辆是案外人汤忠军和王力承租的,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汤忠军和王力送去维修的,之后将该车辆出卖给其二人,应由该二人承担修理费用。上诉人取回车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王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是该车辆是否卖给汤忠军和王力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修车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吴春玲。三是上诉人的家人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走。基于以上三点,应由上诉人吴春玲承担本车修理费。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春玲,由吴春玲租给案外人汤忠军使用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辆损坏,由汤忠军送王晓东处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由吴春玲的公公彭会春将修理好的车辆取走。吴春玲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卖给汤忠军和王力。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吴春玲,吴春玲在将车辆出租给汤忠军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虽然该车辆系承租人汤忠军送到王晓东修理部维修,但该车辆修理完毕后却由吴春玲公公彭会春提取,又该车辆的保险赔付费由吴春玲领取,吴春玲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判决吴春玲给付王晓东车辆修理费正确。吴春玲上诉称该车辆是案外人汤忠军和王力承租损害后由其二人送去维修的,之后将该车辆出卖给其二人,应由该二人承担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按修理服务业常规,车辆修理完毕后,在提取车辆时应结算修理费,本案吴春玲公公彭会春在提取车辆时未结算修理费,车辆修理人王晓东向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车辆损害维修的保险受益人吴春玲主张修理费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的支持。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吴春玲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