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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钟合云、王冬冬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晓红,钟合云,王冬冬,龚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101号申请人刘晓红。被申请人钟合云。被申请人王冬冬。被申请人龚振华。现申请人刘晓红以被申请人钟合云、王冬冬、龚振华有转移财产可能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钟合云、王冬冬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住宅区”3号楼1单元3层3××号房产手续一套(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00078095);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龚振华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写字楼10层A-1012号房产手续一套(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00082342)。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晓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钟合云、王冬冬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住宅区”3号楼1单元3层3××号房产手续一套(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00078095);二、查封被申请人龚振华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写字楼10层A-1012号房产手续一套(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00082342)。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