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玉清,女。委托代理人田如瑞,男,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永湘,男,系原告张玉清的丈夫。被告何沅京,男。被告黄建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永明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左润喜,经理。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张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如瑞,被告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产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黄建辉驾驶湘M421**号重型货车在S325线桃川镇建安亭路段掉头,期间被告周永湘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玉清沿S325线自东向西驶来并减速从货车绕行,驾驶湘11-E15**号小型拖拉机跟随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何沅京措施不及,拖拉机先后碰撞摩托车及掉头的货车,造成原告张玉清、被告周永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清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2月1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沅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永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玉清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868.7元。被告黄建辉驾驶的湘M42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8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玉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何沅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辉、周永湘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清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1份和病历资料7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开支医疗费4395.5元;3、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00元;4、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未构残,伤后需1人护理6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20天,营养费500元,因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2000元及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建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原告所在村委会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卖氢气球玩具,收入每天110元以上。7、证人周武雄、周大午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以卖氢气球为生,每天收入有110元以上。对于原告张玉清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永湘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何沅京、黄建辉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收入情况无法证明。证据7,证人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周永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永湘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周永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沅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张玉清已与被告何沅京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何沅京一次性赔偿原告8230元,被告何沅京已经于2015年4月28日全部付清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沅京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沅京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和周解辉的收据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沅京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230元;被告何沅京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8230元,收款人是原告的女婿。对被告何沅京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玉清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何沅京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被告黄建辉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才向法院起诉的。被告周永湘、黄建辉对被告何沅京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建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黄建辉为原告张玉清交纳医疗费1000元,且被告黄建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建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单1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建辉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于被告黄建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玉清、被告周永湘、何沅京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江永产险公司辩称: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湘M421**号车辆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沅京驾驶的肇事车辆湘11E16**小型拖拉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湘M421**号车辆与湘M11E16**车辆共同承担的医疗费用中进行分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年近68岁,已属需扶养的对象,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诉请伙食费应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对应。本案中原告伤情轻微,并无严重的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在医院已经治愈,且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予以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江永产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9,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村委会作为基层集体组织,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证人居住的地方距原告所居住的地方较远,且证人在陈述上说明只是偶尔看到原告卖氢气球,且原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供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又原告已经68岁,应当属于由子女赡养的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沅京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建辉驾驶湘M421**号重型货车在S325线桃川镇建安亭路段掉头,期间被告周永湘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玉清沿S325线自东向西驶来并减速从货车前面绕行,驾驶湘11-E15**号小型拖拉机跟随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何沅京措施不及,拖拉机先后碰撞摩托车及掉头的货车,造成原告张玉清和被告周永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沅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永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玉清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黄建辉驾驶湘M42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张玉清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黄建辉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玉清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残,认为原告张玉清伤后需1人护理60天,伤后医疗期(误工期)120天,营养费500元,因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在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玉清、周永湘的医药费黄永辉已凭票支付;何沅京一次性赔偿张玉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捌仟贰佰参拾元;黄永辉、何沅京的车辆维修费各自负担”。协议达成后,被告何沅京实际上向原告张玉清支付了9000元,被告黄建辉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医药费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永湘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张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医疗费4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853.2元(64.22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09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辉驾驶湘M42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何沅京驾驶的湘11E16**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沅京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本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和被告何沅京共同向原告张玉清进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张玉清因伤所致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5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3.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1809元,由被告何沅京和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按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904.5元(11809元×50%)。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永湘、何沅京、黄建辉,按25%:50%:2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周永湘承担475元、被告何沅京承担950元、被告黄建辉承担475元。被告何沅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54.5元(5904.5元+950元),被告周永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5元,被告黄建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75元。被告何沅京已向原告张玉清支付了9000元,减去被告何沅京应承担6854.5元,还多支付了2145.5元,尽管被告何沅京就此未提出反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部分从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玉清的赔偿款里扣除,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何沅京支付。被告黄建辉已向原告张玉清支付了1000元,减去被告黄建辉应承担475元,还多支付了525元,尽管被告黄建辉就此未提出反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部分从被告江永产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玉清的赔偿款里扣除,由被告江永产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黄建辉支付。原告张玉清尚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3709元(13709元-9000元-1000元)。关于原告张玉清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张玉清已有68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玉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玉清的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被告周永湘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沅京支付保险理赔款214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建辉支付保险理赔款525元;四、被告周永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75元;五、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张玉清负担226.5元,被告周永湘负担9元,被告何沅京负担16元,被告黄建辉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贡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贡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先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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