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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朱惠仙、杨忠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朱惠仙,杨忠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淇。委托代理人:陈继芳。委托代理人:楼晓平。被告:朱惠仙。被告:杨忠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策。原告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尚豪公司)为与被告朱惠仙、杨忠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309号预受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15年3月3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芳、楼晓平,被告朱惠仙、杨忠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策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尚豪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就在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共同经营“豪尚豪牛排馆”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惠仙享有对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1楼和2楼的租赁使用权,被告和所有权人金某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以租赁权作为合作条件与原告合作,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场地作为经营“豪尚豪牛排馆”的地点。经营地点的使用面积以被告和金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准。十年的房租由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缴纳,原告不缴纳房租。被告不再作其他资金投入。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地点开设直营店,被告不参与管理,但原告每年给被告固定分红。被告保证房租的及时正常缴纳,如果因被告缴纳房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直营店的经营受到影响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日,杨忠斌以朱惠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每年支付被告方分红,依杨忠斌要求分红款均打入杨忠斌账户。然2014年9月份,被告方的租赁权被收回,所有权人金某要求“豪尚豪牛排馆”搬离撤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方要求原告退场并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将“豪尚豪牛排馆”搬离。但是,直至今日余款800000元被告方仍未支付给原告。另,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1楼、2楼的房屋租赁权现已租赁于第三方。综上,由于被告方享有的租赁权被收回导致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赔偿款1000000元,并且200000元赔偿款已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余款800000元,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豪尚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门面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8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分红款打给被告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5.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已将“豪尚豪牛排馆”退场搬离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当庭提交函1份,以证明被告方未缴纳房租费用的事实。7.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8.照片20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撤退搬离的事实以及涉案店面于2015年4月14日的现状,已经由他人在装修。被告朱惠仙、杨忠斌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陈述系其单方臆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歪曲了部分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具体为以下几节事实:朱惠仙和房屋所有权人金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朱惠仙至今仍享有承租权利,目前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原告声称“租赁权被收回,所有权人金某要求豪尚豪搬离撤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完全是原告的单方想象。朱惠仙和原告并没有达成所谓的“赔偿原告方1000000元”。双方当时甚至都没有解除合同,合同都还在履行过程中,何来赔偿一说,双方对于原告所谓的赔偿也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所以赔偿1000000元的说法只是原告单方说辞。朱惠仙在2014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保证金,而不是赔偿款。当时房东确实有和原告、被告协商过是否可以腾退,但因为原告和被告都不同意,所以房东也没有坚持要求搬,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担心房东如果真的要求他们搬离可能会有损失,为让原告放下顾虑放心经营,所以被告才支付2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至今为止,房东都没有再提出过要求。商铺至今都没有转租出去,而不是如原告所述已租赁于第三方。因为原告单方毁约不继续经营,而且一直不和被告明确是否要解除合同,所以商铺一直都是由原告在使用,商铺大门至今紧锁,钥匙也没有交接,水电等都还没有结清。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没有经营的情况,因为原告突然离开导致招租困难,现在被告已经在积极招租防止损失扩大。二、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因此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双方签署合同时名为《合作协议》,但是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金某与朱惠仙签订的租赁协议中除租金外,金某其他约定的要求由甲方负责承担”,分红为固定金额,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代理人陈某也表示分红款实际上就是“房租”。因此这完全不符合合作或者合伙协议关于经营风险共担的实质,而完全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设置,因此,本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杨忠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不论是《合作协议》还是房屋租赁合同,都是由朱惠仙作为合同当事人,杨忠斌从来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杨忠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定的依据,更没有合同的依据,系非法解除,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单方约定解除以及单方法定解除,本案中,原告均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利。但鉴于本案的特点,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四、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8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系由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而导致,被告和原告并没有就赔偿事宜作出签署任何赔偿协议,因此其要求800000元的赔偿一无事实依据,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800000元如何计算出来的也不得而知。利息损失原告也不予承担。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朱惠仙、杨忠斌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1份;2.门面租赁协议1份;3.租赁协议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在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经营“豪尚豪牛排馆”,并约定由原告实际向房屋所有权人履行除租金外的租赁合同条款;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返还房屋时,应经房屋所有权人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方可办理退租手续;被告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至2022年3月30日止,目前仍处于租赁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4.房租费《银行凭条》1份;5.房租费《收条》1份;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仍正常向房屋所有权人金某交纳房屋租金,房屋所有权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豪尚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该合作协议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中8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是否原件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对2013年12月23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款系于承明汇给陈剑锋的7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备注标明系房租款,与原告所称的分红款不一致;但认可除了汇给陈剑锋的70000元没有收到外,其余款项被告均已收到。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已收到款项证明双方已在履行《合作协议》,至于是否收到其中的70000元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且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9月份以前的合同款项已结算清楚,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私自录音,未经过被告同意,录音时间不明,说话的人物不明,且被告也未表明赔偿1000000元,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确认该份录音的对话时间、地点、内容及对话人包括陈某及杨忠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备注,不能表明该款项的实际性质,并认为该款项系朱惠仙支付给豪尚豪公司的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豪尚豪牛排馆”搬离,因为设备还在现场;而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应当将场内可移动物品搬离;照片拍摄时间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所称2014年9月18日搬离存在出入;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并认证。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朱慧仙”不是其本人签字,朱惠仙也未收到该通知书,受托人“高妍”是否受金某委托不明,另金某与被告解除合同与原告也无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7认为录音内容与原告整理的文字资料基本相符,对录音通话人系杨忠斌、陈某无异议;对部分整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借此机会搬离;该份证据中有2014年7月9日、11月4日各一段录音和2014年12月15日的两段录音,说明整个过程是一个协商过程,不能说明系被告最终意思表示,双方对赔偿金额没有最终确认;录音中都是杨忠斌出面与陈某沟通,而杨忠斌是否已经过朱惠仙授权没有证据证实,故最终结果需要朱惠仙书面确认才能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不再赘述。两被告对证据8中前15张照片确认系涉案店面的外观及内部情况,但认为店铺外观仍存留原告的招牌,店铺内部遗留大量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如空调、桌椅、冷柜、厨房餐饮设施等,餐厅内部杂乱无章,原告并未作任何清理;对后5张照片需要现场核实,庭后提交的说明认为“豪尚豪牛排馆”的沿街招牌和店后招牌都没有拆除;无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搬离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被告朱惠仙打款给原告后即撤离“豪尚豪牛排馆”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豪尚豪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无依据,租期虽然到2022年,但是原告录音确认该租赁权已被收回。本院认为,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对于两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为金某所出具,即使系金某出具,该证据与原告录音的证据是有矛盾的,不排除被告为逃避责任与金某恶意串通;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产生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之后,不影响案涉事实的认定,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惠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共同经营“豪尚豪牛排馆”,并约定该协议是在案外人金某与被告朱惠仙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如该协议与上述租赁协议有冲突,以租赁协议中内容为准;租赁协议中除租金外,金某其他约定的要求由原告负责承担。《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合作方式约定:1.被告朱惠仙以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1楼和2楼的租赁权作为合作条件与原告合作,用该场地作为经营“豪尚豪牛排馆”的地点。经营地点的使用面积以被告朱惠仙和金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准(签订于2012年3月1日,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十年的房租由被告朱惠仙根据租赁合同缴纳,原告不缴纳房租。被告朱惠仙不再作其他资金投入。2.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地点开设直营店,使用原告商号,一切经营管理和日常投入均由原告负责,直营店的工商登记法人为原告派出的陈某。3.原告全权经营“豪尚豪牛排馆”,被告朱惠仙不得参与管理。但原告每年给被告朱惠仙固定分红,并约定了分红金额和期限,于每年的3月25日和9月25日两次分红。如果原告在经营中出现亏损状态,与被告朱惠仙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支付50000元给被告朱惠仙,用于做双方合作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最后一年度冲抵被告朱惠仙的固定分红。5.被告朱惠仙停止在此协议约定的地点的餐饮经营,将场地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的“豪尚豪牛排馆”,原告支付被告朱惠仙装修补偿费100000元。《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根据需要对经营地点进行合理装修,被告朱惠仙积极配合,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投入的可移动物属于原告。双方均不得以直营店的名义对外借债、担保,否则结果自己承担。直营店的经营管理由原告或原告授权陈某进行,被告朱惠仙不参与。被告朱惠仙保证房租的及时正常缴纳,如果因被告朱惠仙缴纳房租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直营店的经营受到影响的,被告朱惠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积极维护直营店的经营利益,不做有损双方使用的事情。被告朱惠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经营要求对双方有约束力。《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保密、签章生效、约定管辖等条款。并约定附件一为金某与被告朱惠仙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件。(二)2012年3月1日,朱惠仙与金某分别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金某将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一楼和二楼出租给朱惠仙,租赁期限十年,但未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其中《租赁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朱惠仙不得擅自将租赁的场地转让他人经营,否则金某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经营场地,给金某造成的损失按损失额赔偿,但允许朱惠仙与他方合作经营。(三)2014年7月9日被告杨忠斌与原告代表陈某的谈话录音显示,就要求原告搬离一事,被告杨忠斌称金某愿意出赔偿款1000000元,被告杨忠斌提出给原告900000元,自己留100000元,陈某表示最少要1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忠斌与原告代表陈某的谈话录音显示,被告杨忠斌称金某不愿意赔钱了,其拿不到金某的800000元,也没钱赔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搬回去重新开店,认为原告已拿到的200000元赔偿款作为搬离一个多月的损失也讲得过去。2014年12月初被告杨忠斌与原告代表陈某等多人的谈话录音显示,陈某表示“豪尚豪牛排馆”不会再搬回去经营,要求被告杨忠斌或朱惠仙或金某履行终止协议,支付剩余的赔偿款800000元。杨忠斌表示金某没钱赔给他,他也没钱赔给原告,要么“豪尚豪牛排馆”搬回去继续经营,要么打官司解决。2014年9月17日,被告朱惠仙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当月原告将“豪尚豪牛排馆”搬离义乌市城中中路XX号。(四)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合作协议》中被告朱惠仙的签字系被告杨忠斌代签;2.被告朱惠仙与被告杨忠斌系母子关系;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款,双方已结算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朱惠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朱惠仙,对此被告朱惠仙并未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杨忠斌代为签字及收取分红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故原告认为被告杨忠斌系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对被告杨忠斌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鉴于两被告间的特殊关系,及被告杨忠斌代为签订合同、收取分红款、出面协商等行为,被告杨忠斌在本案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朱惠仙承担。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从谈话录音可知,被告杨忠斌称因金某原因故要求原告将“豪尚豪牛排馆”提前搬离,在与原告代表协商过赔偿款事宜之后,被告朱惠仙支付了原告200000元赔偿款,原告也已将“豪尚豪牛排馆”搬离双方合作地点,故系被告方首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解除《合作协议》,不需要本院再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朱惠仙方与原告方就赔偿款进行过协商,且已履行部分赔偿款,而原告亦已履行撤离的义务,故被告朱惠仙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但认为双方经过协商确定赔偿款为1000000元,此后被告朱惠仙支付了200000元,故还应支付800000元;两被告则认为200000元系保证金,被告朱惠仙未与原告就赔偿1000000元达成书面协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200000元系保证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杨忠斌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已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并已口头协商赔偿金额。被告杨忠斌以金某同意拿出1000000元为由在2014年7月9日提出给予原告方900000元赔偿款,此后被告朱惠仙亦履行了200000元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营规模、约定的合作期限和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多次协商的赔偿金额等因素,确认被告朱惠仙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剩余赔偿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杭州豪尚豪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朱惠仙负担5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