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晓娟与被告周燕娣、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娟,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周燕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84号原告董晓娟,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48-3号。被告周燕娣,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董晓娟与被告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周燕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狮公司、周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娟诉称,被告双狮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货物一直以来由双狮公司运输并收受货款。按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原告与双狮公司凭货物运输单结算货款,双狮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运输单还给双狮公司。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双狮公司代收原告货款6530元未支付。后经查询,双狮公司因长期未年检,于2011年7月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周燕娣系双狮公司的股东,明知营业执照被吊销,仍然以双狮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6530元。被告双狮公司、周燕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双狮公司运输合同单托运联7张,货款共计6530元。2013年8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红山派出所)接到两起报警,报警人称藤子村48-3的物流公司发生纠纷以及藤子村47号老板不给钱。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双狮公司老板欠运货公司钱,发生纠纷。民警将双狮公司沈正巍经理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沈正巍接受调查称:其是双狮公司职工,双狮公司从事汽配物流,老板叫周燕娣,办公地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48-3号。双狮公司有代收货款业务,即公司将客户的汽车配件等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收货人将货款交给公司,再由公司交给客户。因双狮公司欠客户代收款六七十万元,造成公司被围堵。此后,因双狮公司未能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双狮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设立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唐微之,股东为唐微之与被告周燕娣两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48-3号,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2011年7月1日,双狮公司被核准吊销但未注销。现查明,唐微之于2007年8月22日死亡,目前双狮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系双狮公司的客户,原告按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给双狮公司投递,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按运输合同单记载金额支付货款及运费,双狮公司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双方凭原告持有的运输合同单结算货款。原告提交了双狮公司运输合同单原件予以证明。因两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狮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寺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双狮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运输合同单及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双狮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凭借持有的运输合同单,依法向被告双狮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狮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被告周燕娣系双狮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双狮公司吊销未注销时以公司名义经营,但双狮公司未清算,周燕娣的经营活动,应由双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燕娣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晓娟货款6530元。二、驳回原告董晓娟对被告周燕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双狮快递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