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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崇本与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本,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曹崇本,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崇本诉被告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崇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瓦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元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1月27日内付清原告工资,至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2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崇本工资款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