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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白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华,白宏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357-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华,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玉田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白宏魁,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德华巷**排*号,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陈春华与被执行人白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白宏魁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春华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92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30元,申请执行费1420元,被执行人白宏魁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位于榆林市红山德华巷东4排8号房产系被执行人白宏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宏魁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红山德华巷东4排8号房产(产权证号:0010300,所有权证号:0010300)。二、被执行人白宏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白宏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白宏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