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与杨秀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海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农,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刘建华,被告杨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破产一案已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原、被告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被告清收货款完毕,至原告破产时,未将451554.03元的货款交予原告,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1554.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法院工作人员与杨秀华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1554.03元;2、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杨秀华辩称:原告诉称我欠货款451554.04元不是事实,部分货款因质量问题在客户处未能收回,部分收回的货款被原告借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如东光大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尚有33229元货款未能收回;2、姜堰蓝天布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8700元货款未能收回;3、盐城博莱格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23000元货款未能收回;4、海门源祥管带厂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18700元货款未能收回;5、山东泰安星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18600元货款未能收回;6、徐州双马工业用布厂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尚有18000元货款未能收回;7、海门利华织带厂说明一份,因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尚有8000元货款未能收回;8、山东临沂陈总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厂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尚有货款3500元未能收回;9、2005年4月28日张华林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替原告赔偿张华林款5000元。10、2011年3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农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回的货款有21万元借给王建农,月息2分;11、被告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并有证人丁某、殷某等人证实因东台市翔升帆布厂破产倒闭用三卷橡胶输送带抵算欠原告的货款72000元。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994年被告杨秀华到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往来账目记载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451554.03元未能归还原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宣告原告破产,同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1554.03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同意以下账目可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因质量问题未能收回的货款(如东光大消防器材有限公司33229元、姜堰蓝天有业有限公司8700元、盐城博莱格公司23000元、海门源祥管带厂18700元、山东泰安星源实业有限公司18600元、徐州双马工业用布厂18000元、山东临沂陈总处3500元、海门利华织带厂8000元);(2)支付给张华林的赔偿款5000元;(3)被告在原告处尚未领取的工资5307元、奖金6720元;(4)因质量问题退在公司仓库的货物3134元;(5)前任会计收取被告交纳的货款13927元。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可冲抵的账目合计金额为165817元。另,被告提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建农于2011年3月29日向其借款21万元,要求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冲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东台市翔升帆布厂所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提出已用三卷橡胶输送带交原告抵算该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企业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回全部货款451554.03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的账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同意可冲抵被告所欠货款的账目1658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建农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21万元,因该债务系王建农向被告立据所借,系自然人行为,且依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所借,故该款不能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冲抵。关于东台市翔升帆布厂所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提出已用三卷橡胶输送带交原告,但未能提供原告已收到输送带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款同样不能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冲抵。关于原告认可被告未能收回的货款,可由被告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予原告,由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85737.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85737.03元。二、驳回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 审 判员 唐文静代理 审 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益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