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黄美荣与莫先弟、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荣,莫先弟,李秀英,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黄美荣,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先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荔浦县。被告李秀英,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荔浦县。被告莫先弟、李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绍群,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277号。法定代表人彭友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盈忠,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黄美荣与被告莫先弟、罗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美荣以李秀英、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我家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秀英、爱我家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李秀英、爱我家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瑞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杨如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莫先弟、李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绍群、被告爱我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友爱及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荣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莫先弟向原告借款193万元,约定按月付息,月利息30‰,并由被告莫先弟立下借条作为凭证,被告罗盈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认为,被告莫先弟向原告借款,依法有偿还的义务;同时,被告罗盈忠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莫先弟偿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17.3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剩余利息按月息3%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210.37万元;2、判决被告罗盈忠对莫先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美荣认为李秀英与莫先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英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该笔借款系莫先弟用于爱我家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永安国际房地产项目,爱我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爱我家公司对本案借款也负有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黄美荣申请追加李秀英、爱我家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李秀英、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莫先弟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黄美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爱我家公司及莫先弟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罗盈忠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流水单五张,证明从2012年8月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莫先弟、爱我家公司149.1377万元,其他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共同辩称,被告莫先弟向原告黄美荣借款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属实,此款用于爱我家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莫先弟与李秀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莫先弟与李秀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爱我家公司辩称,爱我家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莫先弟向原告借款,原告据以诉讼的银行凭证均已证实是莫先弟个人借款,即转入莫先弟账户,从未转账至爱我家公司的账户,且原告借给莫先弟的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故即使存在所谓的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是未履行的合同。原告将爱我家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因该笔借款系莫先弟用于爱我家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永安国际房地产项目”,但原告的该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原告向莫先弟个人借款时期,从无莫先弟向爱我家公司账户转款入账事实,相反,因莫先弟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诈骗(虚假合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查证的基本事实表明:因开发房地产而经莫先弟转账至爱我家公司账户的投入仅2311万元,加上莫先弟指定人员转入共3843万元,而现莫先弟被人诉讼的借贷标的已近亿(加上已知未诉讼的超1.15亿),且莫先弟指定人员转账之中并无原告的姓名,故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莫先弟用于爱我家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永安国际房地产项目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莫先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是爱我家公司股东间(彭友爱与莫先弟)因借贷担保问题发生诉讼致股东间不和,莫先弟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并进行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便利条件恶意加盖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10月15日之前,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顺序颠倒;莫先弟利用假合同做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立案,莫先弟做恶意损害爱我家公司权益的事实清楚。这些均已佐证了原告与莫先弟串通签订贷款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事实。原告预料对莫先弟个人的高利贷回收困难,为避免自己损失向爱我家公司恶意转嫁损失的行为同样构成刑事犯罪,如坚持追加爱我家公司作为被告,则爱我家公司将行使刑事控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爱我家公司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爱我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盈忠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对原告黄美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爱我家公司对原告黄美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爱我家公司没有收到借款,爱我家公司的公章是莫先弟拿着,可能是莫先弟与他人串通盖的,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中的农行、建行、农合行、桂林银行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是借给莫先弟的,与爱我家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农合行杜莫支行的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这张流水单与本案有何关联。原告黄美荣、被告爱我家公司对被告莫先弟、李秀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对原告黄美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莫先弟向原告黄美荣借款19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美荣提供了193万元借款给被告爱我家公司,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莫先弟向原告黄美荣所借的193万元是受爱我家公司的委托。原告黄美荣、被告爱我家公司对被告莫先弟、李秀英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先弟与被告李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莫先弟多次向原告黄美荣借款,经过清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莫先弟共欠原告黄美荣借款本金193万元,其中:原告黄美荣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共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49.1377万元至被告莫先弟个人的账户,其余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莫先弟;为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莫先弟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黄美荣出具了一张借款总金额为193万元的借条,被告莫先弟在借条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罗盈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条上未盖有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公章,上述193万元借款也未进入爱我家公司的账户。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美荣与被告莫先弟、爱我家公司、罗盈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爱我家公司、莫先弟共同向黄美荣借款193万元,用于爱我家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永安国际房地产项目;自借款之日起,爱我家公司、莫先弟向黄美荣支付借款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则从欠息之日起利息并入本金计算复利;如果爱我家公司、莫先弟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黄美荣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如果爱我家公司、莫先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黄美荣支付违约金;归还借款的原则是先付利息后还本;爱我家公司、莫先弟保证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黄美荣借款本息;罗盈忠作为还款保证人(即担保人),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如爱我家公司、莫先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给黄美荣,罗盈忠有责任和义务代爱我家公司、莫先弟偿还借款本息给黄美荣,直至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美荣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爱我家公司和被告莫先弟。被告莫先弟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黄美荣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黄美荣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英认可本案债务系其与莫先弟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先弟尚欠原告黄美荣借款本金193万元,有被告莫先弟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莫先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美荣要求被告莫先弟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至今尚未超过一年,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38天,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6%×4)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经计算,这部分利息为48893.33元(193万元×24%÷360天×38天);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55天,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2.4%(5.60%×4)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经计算,这部分利息为66048.89元(193万元×22.4%÷360天×55天);因此,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黄美荣应得的利息为114942.22元(48893.33元+66048.89元);其余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莫先弟与被告李秀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秀英认可本案债务属于其与被告莫先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黄美荣要求被告李秀英与被告莫先弟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盈忠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193万元借款全部由原告黄美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或者现金给付的方式付给被告莫先弟,该款项从未进入过被告爱我家公司的账户,且被告莫先弟出具的借条上也未加盖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公章,被告爱我家公司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应属于莫先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爱我家公司无关,故原告黄美荣要求被告爱我家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美荣主张其与被告莫先弟、爱我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爱我家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美荣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爱我家公司和被告莫先弟,该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而且该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被告爱我家公司对上述193万元借款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故原告黄美荣以此要求被告爱我家公司承担本案193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应付的借款利息为114942.22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借款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美荣,被告罗盈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9.60元,由被告莫先弟、李秀英、罗盈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9.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瑞明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