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商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保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外务工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商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未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加之被告有外遇,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婚生女女户口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商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商某甲提交证据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商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次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商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分居两地打工,夫妻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夫妻性格存在差异,分居两地而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成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叶劲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