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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某、谢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谢某甲,谢某乙,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住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南宁市江南区延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1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某先后去到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现代医院旁××花园××出租屋××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并为该组织提供帮助,被告人谢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人员及保管手机、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余某、谢某乙、许某是“老板”,负责看管被害人、与被害人谈话、向被害人灌输传销知识。2014年6月24日以来,被害人贺某、董某、陈某星相继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当被害人进入该出租屋后,该房子大门即被反锁,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亦被扣押,由被告人一伙负责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通讯与人身自由,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劝说被害人缴纳2800元的“入会费”,将被害人发展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事主贺某培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现代医院旁绣溪花园出租屋602房,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3、转账凭证,证实帐户有资金流转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贺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5、证人证言证人贺某培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6月24日12时许,其儿子贺某被一姓谢的同事以工作为由从东莞企石骗至惠州博罗被关了49天。于2014年7月30日,一广西姓谢的男子以帮贺某垫付买材料为由骗其把2万元汇进东莞万江镇一农业银行,户名是贺某的账号。证人陈某图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9日7时许,其因一女网友的邀请从茂名市来到博罗。当天17时许,女网友把其从博罗车站带至一出租屋后,其就被关了起来。贺某是负责出租屋的管理,其在出租屋内上课。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9日,其一女网友把其从博罗车站带到出租屋。期间,其可以自由出入出租屋。出租屋的大门平时都有上锁,但其不知道谁负责管理钥匙,其否认参与非法拘禁贺某,也称与董某不是同乡、同学关系。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因一网友“李月”介绍来博罗找工作,“李月”把其从博罗车站带至一出租屋后,其就被关了起来。在出租屋内,有两人给其上课,其中一人是贺某,上课的内容是介绍“天津天狮”的营销和产品。出租屋是由一叫“黄世权”的男子管理的,而日常管理是谢某甲。贺某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10日6时许,其因一网友介绍从广西玉林来到博罗找工作。网友把其从惠州车站接到博罗再将其带到出租屋内。期间,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外出。其被骗称其是负责网络营销,具体做什么并不清楚。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10日晚,其因一网友说给其介绍工作,其就从广西横县坐车来到惠州后,8月11日早上(其说这是出租屋内的人教其在被警察查到后要这样说的),其网友的朋友把其接到一出租屋。在出租屋期间,其没有出去过。其否认于2014年8月3日曾带过一名徒弟,也否认于2014年8月8日出现在出租屋内。其是董某的师傅,但没有给刁某上课。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8日,其接到其网友“王斌”的电话说找其玩,其就从韶关来到博罗车站。“王斌”把其从车站接到一出租屋,其一进屋就进来几人把其按倒在地,其行李物品被翻了一遍后手机被收了,谢某甲叫其老实待着。在出租屋内期间,其要离女的和窗户一米远,不能到客厅,其还被威胁说敢逃跑就让其被抬着回来。谢某甲是出租屋的领导,负责掌管钥匙和管理人员的出入,负责其财产物品,不准其外出,其要打电话需他的同意,并开扬声器。谢某甲、许某、于陆锋、陈某图、陈某都有给其上过课。其是于2014年7月2日被带至出租屋的,于2014年8月4日晚在出租屋出现过;后称其是于2014年7月2日15时许来到博罗罗阳镇的,其之前的问话笔录说的时间是陈某教其说的。于2014年7月22日,其因交了25200元加入到直销行列做了老板。贺某有交上线款,董某是邱某骗过来的。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述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16时15分被关在博罗县罗阳镇现代医院旁绣溪花园出租屋602房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6月24日12时许,其因一同事谢某甲的介绍来到博罗做装修。谢某甲把其带到出租屋后,其就被五六个人按倒,并对其身体和行李包进行了搜查,把其手机和钱包搜走,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外出。于8月11日11时25分,其给其父亲发信息求救,于8月12日12时许被解救出来。被带回公安局的人中,谢某甲是负责保管钥匙和手机的,焦某由于是负责卖菜的,所以可以自由出入;谢某乙、余某、焦某、许某、邱某、陈某图、陈某、覃某的级别是老板,陈某星、董某是还在考察中的人。谢某甲、谢某乙、余某、焦某、许某、邱某、陈某图、陈某、覃某是非法拘禁其的人。因其不答应加入传销组织就一直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其就骗父亲拿了2万元,交了19600元后,其于7月30日当上了老板。董某是邱某骗过来的。如果来的新人是男生就会像其一样被“教训”(搜身、行李物品,限制人身自由),随后就由老板给他上课,看管他。被害人董某供认,其于2014年8月4日因其朋友邱某介绍工作来到博罗罗阳镇,与邱某见面后其就被带至出租屋。其一进出租屋就被几名男子(其中一名是谢伟勇)按倒在地并被搜身,后其就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一名年轻男子要其留下来考察关于“新市场网络营销计划”的工作。随后其被安排余某、覃某做其师父,他俩就一直看管着其。余某晚上睡在其旁边并看管其,每天都有人给其上课。谢某甲是出租屋的管家,也是负责保管我们的手机和财物。焦某、刁某、陈某图、许某、余某、谢某乙、邱某、贺某、陈某、覃某的级别是老板,焦某由于是负责卖菜的,所以可以自由出入;其中余某、陈某图、谢某乙、邱某给其上过课。被害人陈某星供认,其于2014年8月9日(后称2号)因其一女网友“陈紫凌”叫其从佛山来到了博罗,后网友就把其带至出租屋。其一进屋就被五六名男子按住,并将其的财物搜出后说等考察完其后再归还。期间,每天都有人给其上课,谢某甲负责保管其手机,许某是负责看管其的人,谢某乙曾掐过其脖子,恐吓其说,如果不配合,他就弄断其手脚,还会去搞其家人。出租屋的门是锁着的,其没有出去过。焦某、刁某、陈某图、许某、余某、谢某乙、邱某、贺某、陈某、覃某、谢某甲的级别是老板,陆锋、陈某图、谢某乙、邱某给其上过课。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甲供认,其于2014年8月10日(第一次口供称6月3、4号,第四次口供称5月初)因其网友“陈梦芝”要介绍工作给其就从东莞来到博罗(后称是贺某骗其过来的),8月10日13时许,其网友将其接至一出租屋后,贺某就把其关到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贺某是老板,给别人上过课。其在传销组织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后称于2014年8月2日与其同住在出租屋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主任“卢鸿富”让其担任管家一职。传销组织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出租屋里的人都有讲过课。许某、余某、谢某乙、焦某、刁某、陈某图、邱某、陈某、覃某是老板,只有在给“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交了“上线费”2800元后才能当上老板。被告人许某供认,其于2014年8月9日(后称7月底)因其网友“一枝花”给其介绍工作来到博罗。8月9日13时许,一女子将其接至出租屋后,其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后称其可以自由出入出租屋)。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其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入住博罗富丽华宾馆,是跟妻子来博罗看开快餐店的人多不多。其否认是陈某星的师父,也否认给刁某上过课。被告人余某供认,其于2014年8月9日(后称7月底)因其网友说要给其介绍工作就从广西南宁来到博罗,后网友就把其接到一出租屋住下,其不能自由出入出租屋,没有担任任何一职,后因交了2800元当上了传销组织的老板,也没有给谁上过课;谢某甲是管家,负责保管手机,在出租屋里给其上课的是“主任”。被告人谢某乙供认,其于2014年6月下旬因追债来到博罗,同年8月7日其的网友把其带到一出租屋,一进屋对方就对其身体和物品进行搜查,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贺某是老板,负责管理出租屋。后其否认是传销组织的老板,否认于2014年7月13日0时曾入住过博罗县和平宾馆(分馆),其当时的身份证在朋友那里。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中午接到事主贺某培的报案后到博罗县罗阳镇现代医院旁绣溪花园出租屋602房将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某等人抓获。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昌在犯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余某、谢某乙、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拘禁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四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整个传销组织中被告人谢某甲的层级高于其他被告三人。本院根据被告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予以区别量刑。故对辩护人徐林海辩称被告人余某是从犯及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四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谢某乙、许某认为量刑过重,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四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归案后的部分供认情况,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现有证据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余陆峰上诉提出:上诉人也是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传销窝点的被害人,期间虽有对贺某等人进行所谓的灌输传销知识,但没有对他们进行恐吓、侮辱、打骂及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从2014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许某先后去到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现代医院旁××花园××出租屋××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并为该组织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人员及保管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乙、许某是“老板”,负责看管被害人,与被害人谈话,向被害人灌输传销知识。2014年6月24日以来,被害人贺某、董某、陈某星相继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当被害人进入该出租屋后,该房子大门即被反锁,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亦被扣押,由上诉人及被告人一伙负责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通讯与人身自由,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劝说被害人缴纳2800元的“入会费”,将被害人发展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拘禁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证供吻合。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原判虽没有区分主从犯,但已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予以体现。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非法拘禁中,所起作用较小,并以此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