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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桂云与武汉梦莎娜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云,武汉梦莎娜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5号原告:翟桂云。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楚心敬,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梦莎娜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乾能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冯学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翟桂云诉被告武汉梦莎娜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莎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海、楚心敬,被告梦莎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云诉请: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返销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200元并赔偿损失1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返销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家庭型设备,租金为每年1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35000元后,被告将设备发往原告;被告保证向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及技术咨询服务;原告可协助被告办理正常生产所需的其他条件,如购买生产用消耗品、设备配件等事项;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将不支付未正常使用设备及其配备设施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34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租赁设备通过武汉市华凯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发往原告处,原告收取该设备时支付托运费17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前往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要求退还押金。截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仅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生产袜子样品10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返销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货物托运凭证、邮政单据,被告提供的安装培训回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桂云与被告梦莎娜公司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份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返销协议并返回押金342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桂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翟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少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