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与张清云、孔永禀、张卫清、卓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清云,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孔永禀,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卫清,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卓雪芳,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福鼎市支行”)诉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张卫清、卓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张卫清、卓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清云以种植茶园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更新工具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则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卫清、卓雪芳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清云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3214.79元。被告孔永禀作为被告张清云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0.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2.被告张卫清、卓雪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张卫清、卓雪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永禀与被告张清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清云以种植茶园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更新工具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计算,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卫清、卓雪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清云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本金25150.9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张清云的活期帐户、还款流水详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孔永禀与张清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清云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张清云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孔永禀与被告张清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清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清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卫清、卓雪芳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张卫清、卓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云、孔永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25150.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张卫清、卓雪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