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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罗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罗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郭之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军。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罗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人民陪审员孙慧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40504001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分三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期支付利息51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为被告实际打款5415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过2期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150元,利息357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87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罗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利息数额为51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号中;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计算标准,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交付借款84150元。协议履行中,被告按约定数额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020元,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律师费1200元。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实际借款数额84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570元,该数额未超过以84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定最高限额,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属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依约承担。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罗海军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84150元及利息35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罗海军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83元,由被告罗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之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青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