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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恢字第0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XX与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恢字第00018-2号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杨XX,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杨XX,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76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杨XX、杨XX���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X、杨XX当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291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XX给付了申请人14000元,杨XX负担了14000元的执行费110元。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杨XX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大保当支行,账号2710023001109000219228中的存款。申请执行人现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杨XX、杨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杨XX、杨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