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李林华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李林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滕跃珍、崔恩瑞(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华。被告李林华。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弟。被告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丹。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被告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夫。被告阮秀平。被告吴小丹。被告李柃锋。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合公司)、李林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义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以简称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合公司、李林华、通达公司、美义公司、万林公司、安华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通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瑞安支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原名为:瑞安市东盛皮革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日变更为现名,下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通达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林华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林华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李林华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2月13日,被告阮秀平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秀平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阮秀平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林华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林华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李林华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6月18日,被告美义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美义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美义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6月18日,被告阮秀平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秀平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阮秀平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6月19日,被告万林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林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万林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6月29日,被告通达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通达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7月13日,被告美义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美义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美义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安华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华公司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3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安华公司的权利是累加的。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柃锋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柃锋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李柃锋的权利是累加的。2013年2月19日,被告吴小丹与中信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小丹为中信瑞安支行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向被告禾合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瑞安支行对被告吴小丹的权利是累加的。以上被告美义公司、安华公司、李柃锋、吴小丹与中信瑞安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订立之前中信瑞安支行与被告禾合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7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在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2012年6月19日,被告禾合公司与中信瑞安支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7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中信瑞安支行向禾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禾合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0日,中信瑞安支行向被告禾合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31%。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经偿付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未再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不含)利息总额为124522.50元〔其中包括:截止2013年6月18日(不含)期内利息74000元和逾期罚息的复利231.76元等〕。2013年10月21日,中信瑞安支行的上级分行中信温州分行与原告订立了《中信温资转2013-03号资产包资产买卖协议》,将包括本案逾期贷款在内的不良资产捆绑成资产包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禾合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债务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3525.5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林华、通达公司、美义公司、万林公司、安华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美义公司、万林公司、安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林华、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7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主债权。证据3、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240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1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1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1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24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75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314号、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1号、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最高额担保从债权。证据4、《中信温资转2013-03号资产包资产买卖协议》、《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及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各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均没有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温资转2013-03号资产包资产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中信瑞安支行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通知债务人,原告已经取得原债权人中信瑞安支行的各项权利,有权要求各被告直接向其履行义务。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罚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3年8月21日(不含)止,扣除逾期罚息的复利231.76元后,被告禾合公司结欠原告的利息总额(包括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为124290.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21日(不含)的利息总额124290.74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同以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总额30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5%,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林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林华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号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7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240号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46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号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7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400万元为限;被告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5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3390万元为限;被告阮秀平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320-1号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7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7000万元为限;被告吴小丹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3500万元为限;被告李柃锋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3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李林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0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5108元,由被告瑞安市禾合皮革有限公司、李林华、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美义家具有限公司、苍南安华实业有限公司、阮秀平、吴小丹、李柃锋共同负担;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对其中10000元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799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