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英诉被告孙波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孙波,张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徐凤英,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德谦、罗大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洁,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英诉被告孙波、张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谦、被告孙波、张洁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英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孙波纠结10余人以收房租为名到原告和丈夫经营的“群星汇”音乐会所,驱赶正在会所内消费的顾客、切断电源、抱走和摔坏会所设备,原告阻止,遭到被告三人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于2014年12月1日被送到蜀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083元。期间一直由原告丈夫李岗护理。宜宾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对孙波、张洁2人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5.5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894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波、张洁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只是劝解并没有殴打他人。原告请求过高,出院证明书上没有休息5.5个月的内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门诊医疗费用不认可,医院抢救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原被告在宜宾市白沙湾街道“群星汇”音乐会所内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鄂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15元。2014年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对被告孙波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八百元,对被告张洁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六百元。2015年4月14日,宜宾蜀南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证明书,���断及建议:多处挫裂后眩晕症,休息七天。2015年5月7日,宜宾蜀南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头外伤后综合征,休息七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波、张洁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协助其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其住院及休息期间必然会影响经营,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宜宾蜀南医院在原告出院四个多月和五个月后对原告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持续误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各项请求核定为:医疗费2815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5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张洁赔偿原告徐凤英各项损失5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由被告孙波、张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