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非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非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5009-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女,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大益,女,土家族。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1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已列入2013年度张家界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属公益性项目。2014年1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申请人黄大益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社区的房屋在该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该房屋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结论为:土地有证面积238.67平方米,房屋面积662.28平方米,其中,290.13平方米属1990年-1998年期间的无证建筑,141.76平方米属1998年-2003年期间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范围,230.39平方米属2003年以后的违法建筑。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在《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征告字(2015)65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五日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张定政补字(2015)12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将补偿款存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补偿专户,被申请人可以随时领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120号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120号房屋补偿决定;二、限被申请人黄大益在收到本裁定后七日内自觉履行房屋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