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聃与唐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唐万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刘聃,男,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万林,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九台市。原告刘聃诉被告唐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万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坐落于九台市工农街建筑公司综合楼2栋407室九房权证字第20120105**号面积为46.83平方米的楼房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被告请求,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1个月腾房期限。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万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聃与被告唐万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万林自愿将位于九台市工农街小区2号楼407室,面积46.8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010543号楼房出售给刘聃,价格陆万元整(¥6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卖方唐万林与买方刘聃签字按印。原告刘聃已将购房款6万元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涉诉房屋产权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聃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刘聃与被告唐万林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