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小龙与何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龙,何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覃小龙,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0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箭宇,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君,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8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将覃小龙诉被告何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箭宇、王恒、被告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平、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君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覃小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2%,2011年10月7日归还;又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覃小龙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2012年6月11日归还。被告上述两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合计3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何君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335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并偿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另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君辩称,借款事实及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债务,被告XX完全不知情,被告何君借钱之前没有告知被告XX,也未征询XX的意见,二被告之间从2012年开始就存在很大的矛盾,何君借款是把钱给了其哥哥放高利贷,被告的亲戚朋友等所有认识的人,何君都向他们借钱,且没有告知被告XX,原告早就知道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还借款给何君。被告XX也完全不知道何君是否拿到钱,钱用到何处,被告XX和何君离婚后经济非常困难,没有工作和收入。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覃小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7日归还。同日,覃小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0000元给何君。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覃小龙借款7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1日归还。同日,覃小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0000元给何君。2014年4月30日,覃小龙与何君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何君于2011年4月8日在覃小龙处借款30万元,又于2011年8月12日在覃小龙处借款70万元正……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还应归还覃小龙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1333500.00元)…….我应归还覃小龙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1333500.00元)延期至2015年5月1日前陆续全部归还,从2014年5月1日起对此笔借款余额按月利息2%计算(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借款人何君。”另查明,何君和XX原系夫妻,2015年5月11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承诺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何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另原告覃小龙与被告何君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明确了何君尚欠利息333500元(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经本院审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另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何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君、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何君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应对被告何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何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君、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归还覃小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333500元(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二、何君、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向覃小龙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另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1元(此款覃小龙已向本院预缴),由何君、XX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覃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