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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留某甲、李某与留某乙、留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某甲,李某,留某乙,留某丙,留某丁,留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留某乙,农民。被告:留某丙,农民。被告:留某丁,务工。被告:留某戊,农民。原告留某甲、李某诉被告留某乙、留某丙、留某丁、留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某甲、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留某乙、留某丙、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某甲、李某起诉称:两原告于1949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五子一女,大儿子留某乙、二儿子留某丙,三儿子留祖国,四儿子留某丁,小儿子留某戊,大女儿留佰花,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三儿子留祖国于2010年4月17日患病逝世。现原告两人均系80多岁高龄老人,平时体弱多病,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都需要人照顾。在原告辛辛苦苦抚养大子女后,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子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但四被告却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一、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二、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按照四分之一份额承担两原告今后生病所花的治疗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要求大女儿留佰花承担赡养费的义务,同时愿意在四被告承担每月3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对大女儿留佰花应承担的份额进行相应的扣减。被告留某乙答辩称:每个月300元赡养费其无力承担,两原告可以住到他家,兄弟们轮流照顾。被告留某丙答辩称:赡养费他原来是出过了,原来在其名下的土地及房子的补贴已经都给原告了,赡养费其他兄弟出多少他就出多少。被告留某戊答辩称:每月300元赡养费其同意支付,但两原告都住在他家里,水电费要四兄弟平摊。原告留某甲、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青田县高市乡练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五子一女,以及三儿子留祖国患病去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留某乙、留某丁、留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留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1日就四兄弟赡养两原告已经作出了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49年,两原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生育五子一女,儿子留某乙、留某丙、留祖国、留某丁、留某戊及女儿留佰花,现均已成家。2001年7月21日,两原告赡养问题经村干部、老人协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现原告居住在被告留某戊家,生活自理。2014年被告留某乙、留某丁、留某戊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015年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由被告留某乙、留某丁、留某戊承担,各承担1000元。另查明,两原告每年可领取养老补助金共计2350元。再查明,原告三儿子留祖国已于2010年4月17日患病逝世。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济上,两原告已有80余岁高龄,无法参加劳动,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扣除原告每年可领取养老金2350元,原告主张四被告每月每人承担300元赡养费实属合情合理。生活上,原告年迈体弱,行动不便,四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照料义务。因原告目前居住在被告留某戊家中,无其他单独住房,安排原告轮流到各被告家中居住受照料,或者是安排各被告轮流到被告留某戊家中照料原告,两个方案均难以实际履行,也给原告生活起居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生活的稳定性和方便性,本院认为安排原告继续居住在被告留某戊家中,各被告支付赡养费较为适宜,本院确定四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为300元。上述赡养费合计后,原告每月所需赡养费为1200元,原、被告于2001年在村干部、老人协会调解确认的赡养方案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赡养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要求大儿女留佰花承担赡养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四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但四兄弟应承担的每月300元赡养费在大女儿留佰花应承担的份额基础上应予以扣减。上述赡养费用标准较低仅够维持两原告日常生活开支,若发生大额医疗费用,不足以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按照四分之一份额承担两原告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相应扣减大女儿留佰花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某乙、留某丙、留某丁、留某戊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留某甲、李某赡养费240元,该款均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1440元;二、原告留某甲、李某今后的医药费由被告留某乙、留某丙、留某丁、留某戊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均摊(医药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留某乙、留某丙、留某丁、留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