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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管建良与张文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良,张文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管建良,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张文武,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管建良与被告张文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良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替被告张文武做工,被告累计欠其工资8750元未支付,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后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武偿还工资8750元。被告张文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管建良提供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武欠原告管建良工资8750元,约定2014年内付清,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管建良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证据2、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管建良的欠条原件于2015年3月8日丢失,向莲塘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文武向原告管建良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其工资款8750元,定于2014年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武拖欠原告管建良劳务工资87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已转化为债务关系,被告张文武应予偿还。被告张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建良欠款人民币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炜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