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职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5幢二单元504室家中,容留李某、彭某、曹某吸食大麻。同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使用大麻金法筛选试剂对孙某、李某、彭某、曹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大麻进行检测,检出四氢大麻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彭某、曹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检记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居住地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