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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许瑞香、沈劲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瑞香,沈劲清,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香,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劲清,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国,经理。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被告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8.1%,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余款未还。2014年5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追偿;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对该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且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责任比例,应当平均分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天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50%连带责任。叁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向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摘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天瑞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瑞公司因此于2013年3月26日与民生银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天瑞公司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对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因此于2013年3月26日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记载(摘要):原告对民生银行与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从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担保范围与担保合同记载的内容相同,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5月9日,民生银行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120万元,其中本金1180819.21元,罚息19180.79元。2014年11月18日,民生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记载(摘要):我行于2013年4月1日向借款人许瑞香发放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9日还清,其中由原告为借款人代偿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的结婚证,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与民生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被告天瑞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担保合同、原告与民生银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原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民生银行扣款回单及代偿证明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关于“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许瑞香与被告沈劲清未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民生银行因此于2014年5月9日扣划原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现质权人民生银行已实现质权,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追偿。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担保法法》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对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向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且未约定分担比例,现原告代债务人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偿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被告天瑞公司应对债务人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许瑞香、被告沈劲清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被告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承担50%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8元,由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