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社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培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杜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靖峰,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柏林区众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审第三人牛培兵,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作业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人社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靖峰,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审第三人牛培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太原市长风西街路面划线业务。2012年8月22日6时50分许,道路作业人员牛培兵在长风桥西南环口路中花池南侧导流带内休息正起身站立时,被一辆车牌号为晋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牛培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牛培兵在道路作业中自我防护不到位,在车行道内中心隔离花池边缘坐卧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认定牛培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牛培兵向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牛培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牛培兵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责令被告对牛培兵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牛培兵提出的(延时)申请后,根据本院(2014)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了牛培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与牛培兵一起工作的同事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牛培兵在我单位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以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牛培兵为工伤,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402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万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2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有两点:一、原告认为其与牛培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认为牛培兵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关于仲裁申请时限,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牛培兵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牛培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牛培兵在我单位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以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原告与牛培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牛培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牛培兵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2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和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司职工花名表与工资表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从未从我公司领取过报酬,也不受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显属错误。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审第三人所受之伤发生于2012年8月22日,如要提出工伤认定,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提出,而其在2014年8月10日提出显然己超过申请期限。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该复函仅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在此期间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且《工伤保险条例》并非诉讼法,因此并不适用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决定。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以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在原审第三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在(2014)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责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在这次审判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未告知也未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直接单方面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因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对此判决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直接以上次错误的判决作为定案依据驳回上诉人请求于情于理都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2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牛培兵于2012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太原市实施实施细则》的规定,牛培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我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我局收到牛培兵提出的(延时)申请,并依法受理了牛培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与牛培兵一起工作的同事证言、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证明牛培兵在我单位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以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培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牛培兵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4023《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生效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牛培兵提出的(延时)申请,并依照原审第三人牛培兵在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且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编号2014023《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