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丽、刘德秋与被申请人田家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刘德秋,田家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秋,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家英,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张丽、刘德秋与被申请人田家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田家英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丽、刘德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刘德秋申请再审称,并无证据能够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且被申请人田家英及时缴纳了契税,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田家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丽在原一审庭审中对由其于2005年将房款交付开发商并无异议,但在2005年8月30日户名为刘雪松的锦州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取款金额为179999元)上却留有申请人张丽的签名,且刘雪松与儿子田家英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审认为在诉争房屋权属未依法确认之前,二申请人张丽、刘德秋以仅为办理过户为目的签订的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等相关材料为依据,以被申请人田家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张丽、刘德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刘德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