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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27号深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肖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奇,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物业公司)与被告余小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业物业公司诉称,其曾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恩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博恩花园小区提供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余小奇于2007年1月13日购买了博恩花园御雅轩12幢02室房屋,并在买卖契约上同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余小奇自2009年7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7月21日,余小奇共欠其物业费5955.4元及公摊水电费562.21元。现要求判令余小奇支付所欠的物业费5955.4元、公摊水电费56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97.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以后的违约金,合计15514.71元。被告余小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深业物业公司与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博恩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金利公司选聘深业物业公司对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四合院公寓为2元每月每平方米、联体公寓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复式公寓为1月每月每平方米、高层公寓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业物业公司为博恩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2007年1月19日,被告余小奇与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余小奇购买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御雅轩12幢02室房屋,面积为229.84平方米;金利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余小奇。余小奇在该买卖契约的附件9-1上签名,该附件载明,余小奇对已公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合同之约定,承诺遵照执行。深业物业公司陈述余小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欠缴其物业费5955.4元(229.84*1.5*0.7,计算24个月21天)。2013年5月6日,深业物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余小奇发函,要求余小奇于2013年5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但余小奇仍未缴纳。后深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小奇给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深业物业公司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未能提供证据。余小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等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业主被告余小奇具有约束力,且余小奇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进行了确认。深业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了书面催缴,余小奇在催缴后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余小奇应支付深业物业公司欠缴的物业费,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业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深业物业公司要求余小奇支付公摊水电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小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奇给付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55.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595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深业物业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余小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