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观念存在存在巨大差异,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彭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台湾生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2013年10月原告从台湾回湖南邵东县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亦很少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形成陌路。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的一年时间里,因性格,观念及生活性格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从2013年10月回大陆后,与被告联系甚少,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30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