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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与陈仁坤,陈欣,陈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女,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坤,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国耀,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审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从饭,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仁坤、陈欣、陈威以及原审被告温国耀、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陈仁坤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载辛连英)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2860km+600km路段时,该车头、车顶、右侧车身与前方由被告温国耀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辛连英死亡、原告陈仁坤受伤、黑c×××××号小型轿车及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仁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温国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辛连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0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5196.5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3500元,以上合计738186.8元。赣c×××××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友公司,被告温国耀是案外人涂维峰雇佣的司机,被告温国耀称该车是挂靠在万友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予以支持。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余下损失31409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合计424093.4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坤、陈欣、陈威合计人民币424093.4元。二、驳回原告陈仁坤、陈欣、陈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应当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5000元。被上诉人陈仁坤、陈欣、陈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国耀、万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辛连英死亡,被上诉人作为辛连英的近亲属,承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25000元,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4元,由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