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文江与洪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江,洪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782号原告赵文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世明,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赵文江与被告洪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被告洪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江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43分,在丰台区丰科路科技园地铁站南北主路,被告驾驶京X汽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造成我左锁骨骨折,电动车损坏。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677.17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75元、修车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世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被告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须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修车费,原告需提交修车发票、明细,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4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科技园地铁站南北主路,洪世明驾驶京X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赵文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两车相撞,赵文江受伤,两车均损。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洪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就诊,住院10天,最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赵文江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25677.17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世明与赵文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文江受伤,洪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世明所驾车辆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对赵文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洪世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确定为50元/日;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其伤情,误工期确定为71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九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误工费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七十五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江修车费三百五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原告赵文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文江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洪世明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