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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郝达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达屹。上诉人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乐环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郝达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给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郝达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给乐环保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净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制冷设备、供暖设备、塑料制品的零售等。2012年下半年,给乐环保公司与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嘉网络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营的品类为厨房用品,商品名称“Glasslock/三光云彩”。协议对平台使用费、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奖励等问题一并约定,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协议书的乙方处盖具给乐环保公司的公章,并由郝达屹签字。2013年2月2日,易饰嘉网络公司向给乐环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质保金,金额为3,000元。2013年2月1日,由郝达屹代表给乐环保公司签署“库巴网合作商户登记单”。登记的店铺名称为悠品慧旗舰店,品牌中文名称为“三光云彩、宝佳思、可买思”,供应商名称简介“上海给乐”。2013年2月4日,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巴科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给乐环保公司质保金10,000元。2013年3月1日,给乐环保公司与库巴科技公司签署库巴网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形式是由库巴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为甲方(即给乐环保公司)提供代收货款,甲方提供商品、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双方联合经营的经营模式。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平台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2013年3月29日,库巴科技公司又向给乐环保公司,开具编号为07852839,金额为6,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一份。另查明:2013年10月郝达屹曾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乐环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件的案号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216号。同年11月28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郝达屹的相关请求。2014年2月,郝达屹不服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给乐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及该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原审法院出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驳回郝达屹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给乐环保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郝达屹系借用给乐环保公司的抬头在网站上经营。另,案外人***(系郝达屹之妻)也曾以郝达屹案件相同的理由向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亦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请求。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乐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剩余工资及上述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相关请求。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给乐环保公司确认涉案的为为网、库巴网、亚马逊网站的平台销售金额与郝达屹主张的金额一致,即:为为网的销售金额为26,461.78元、库巴网销售金额为5,442.03元、亚马逊网的销售金额为19,738.28元,合计销售款51,642.09元。同时,双方确认为为网、亚马逊网的销售额已经结算支付给乐环保公司,而库巴网的销售额尚未结算。此外,为为网及库巴网的质保金因故尚未退还。郝达屹认为给乐环保公司仅已支付28,000元销售款。另,2013年5月10日,给乐环保公司明知郝达屹借用其名义已同库巴网签署了201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台合作协议,并已交付6,000元服务费的情况之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3年5月10日叫停郝达屹在库巴网的销售,致使其损失此后的服务费4,600元。综上,郝达屹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给乐环保公司返还郝达屹质保金13,000元;二、给乐环保公司返还郝达屹已收货款的余款23,642.09元;三、给乐环保公司赔偿郝达屹库巴网服务费4,600元;四、给乐环保公司偿付郝达屹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解决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正是本案的基础所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郝达屹与给乐环保公司已经多次诉讼,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乐环保公司前后的意见并不一致。在相关的仲裁意见中,给乐环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是为了给申请人作担保,所有的钱都转入了申请人的指定账户。而在之后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给乐环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为:郝达屹系借用给乐环保公司的抬头自己在网站经营。而在本案中,给乐环保公司则又否认了上述陈述,其意见又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给乐环保公司辩解意见的种种变化,足以令原审法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此外,本案中,依据郝达屹提供的网站销售明细、以及案外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意见,再结合给乐环保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内容,已经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给乐环保公司辩称的合伙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之前提明确的情况下,鉴于双方的口头合同关系事实已经终止,故本案双方的进一步争议在于相关款项的处理问题,以下部分原审法院将结合郝达屹的诉讼请求逐一予以分析:一、关于为为网、库巴网、亚马逊网的销售款结算问题。在案件的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就销售金额已经确认一致,即为为网销售金额为26,461.78元、库巴网销售金额为5,442.03元、亚马逊网的销售金额为19,738.28元,合计销售款51,642.09元。同时,双方还明确为为网、亚马逊网的销售款已经由网站支付给乐环保公司,而库巴网的销售款尚未向给乐环保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对于已经由案外人支付给乐环保公司的款项,郝达屹当然有权要求给乐环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对于库巴网的尚未支付给乐环保公司的销售款,则应待案外人向给乐环保公司履行之后再予以处理。至于给乐环保公司辩称的其向郝达屹实际履行款项金额问题,因就3,000元的现金部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郝达屹又予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履行金额为28,000元。综上,以为为网及亚马逊网的销售额之和,减去给乐环保公司已经履行的28,000元,给乐环保公司尚应偿付郝达屹销售余款18,200.06元。二、关于为为网、库巴网的质保金处理问题。首先,在双方挂靠关系期间,为为网的质保金3,000元及库巴网的质保金10,000元究竟由何方支付的问题。其中,就为为网而言,由案外人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述3,000元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款中扣结,因此该款项实际应属于郝达屹支付;而在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2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给乐环保公司也已经明确“这笔钱还在库巴上,该押金不是被申请人交的,是申请人交的”,在此申请人即是郝达屹;再结合郝达屹配偶温慧娟在农商银行的取款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10,000元事实上也由郝达屹偿付。其次,在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给乐环保公司明确其仍和库巴网、为为网在合作,但是已和郝达屹无关。同时,在续签合同之后,为为网的质保金为5,000元、库巴网除了10,000元的质保金外还交6,000元的平台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给乐环保公司现在上述平台的运作确已与郝达屹无涉,虽然表面上上述质保金案外人确实未退还给乐环保公司,但事实上在给乐环保公司未另外支付额外款项的前提之下,该款项系案外人对给乐环保公司的结转,并不能免除给乐环保公司对于郝达屹的返还责任。综上,就为为网、库巴网的质保金,给乐环保公司应当向郝达屹及时履行返还义务。三、关于库巴网的服务费、公证费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现尚无证据证明库巴网扣除的服务费,是因给乐环保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因此对于郝达屹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郝达屹主张的公证费,也无证据证明是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须费用,故对于郝达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给乐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达屹质保金13,000元;二、给乐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郝达屹销售款18,200.06元;三、驳回郝达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2元,合计诉讼费2,145元,由郝达屹负担841元,由给乐环保公司负担1,304元。一审判决后,给乐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郝达屹及其妻子***与给乐环保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自认除无争议的28,000元外,还认可收到给乐环保公司支付的现金3,279元,故原审未对该3,279元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给乐环保公司未收到案外人库巴网、为为网退还的质保金,郝达屹无权要求给乐环保公司返还。据此,给乐环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郝达屹要求给乐环保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请、给乐环保公司偿付郝达屹的销售款为14,921.06元。被上诉人郝达屹辩称,一、其收到给乐环保公司支付所有的款项为28,000元,其从未收到过给乐环保公司所称的现金3,279元。二、给乐环保公司后与库巴网和为为网续签合同,将郝达屹缴纳的质保金共计13,000元分别转至续签合同中,故给乐环保公司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郝达屹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在2013年6月已至老家江苏生产,不可能在此期间收取给乐环保公司支付的现金3,279元。上诉人给乐环保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给乐环保公司对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部分确实是郝达屹和其妻子***自认收到的。本院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一、给乐环保公司主张其给付郝达屹的款项除原审认定的28,000元外,还支付过现金3,279元。给乐环保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依据系为在其与郝达屹和郝达屹妻子***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在庭审时曾陈述收到给乐环保公司发放的工资3,279元,故给乐环保公司认为其支付郝达屹的销售款中应扣除该3,279元。被上诉人郝达屹则认为其妻子***欲表明与给乐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陈述,事实上并未收到过该3,279元。对此,本院认为,郝达屹的妻子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陈述收到给乐环保公司的3,279元,但给乐环保公司在相应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并认为与郝达屹的妻子***并不相识,在本案中又主张曾给付郝达屹之妻***现金3,279元,在给乐环保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给乐环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给乐环保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案外人库巴网、为为网退还的质保金,故郝达屹无权要求给乐环保公司返还。本院认为,郝达屹作为给乐环保公司代表人与为为网和库巴网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到期,但给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原审庭审中表示,给乐环保公司仍与为为网和库巴网合作之中,但与郝达屹无关。给乐环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为为网、库巴网续签合同后额外支付过质保金,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给乐环保公司将之前合作协议项下质保金进行了结转。现郝达屹和给乐环保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已经结束,给乐环保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给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8元,由上诉人上海给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