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陈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陈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居民。被告陈立刚,农民。原告刘斌与被告陈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立刚在不锈钢厂施工时使用原告的机械,未支付使用费共54000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注明还清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份。但欠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都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变更了联系电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人民币5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刚于2012年5月租用原告的吊车为其干活,约定日租金人民币1200元,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共计5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陈立刚,男,民族汉,在不锈钢施工欠刘斌的机械费用(吊车)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即日起到2013年5月份还清刘斌,特立此欠条证明,即日起生效。欠款人:陈立刚,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人民币54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4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立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