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宝云与杜云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赵宝云。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云虎。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宝云诉被告杜云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宝云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杜云虎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云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杜云虎租用赵宝云卡特320D挖掘机在枝江市白洋镇万福垴村作业。直至被告停止租用时,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万元未付。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完工单对未付租金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云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情况困难无法清偿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完工单》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杜云虎租用赵宝云卡特320D挖掘机在枝江市白洋镇作业。2014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杜云虎在《完工单》上签名,确认:“今沙石场租用租用赵宝云卡特320D挖掘机4个月,月租金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共计108000元。其中加班工作日20个,加班费8600元大写捌仟陆佰元整,合计1166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400,合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正”。之后杜云虎支付5000元,现尚欠11万元未支付,赵宝云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扣除审理期间6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现执持被告签名的《完工单》表明双方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依完工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虎支付原告赵宝云租金1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限1250元,由被告杜云虎负担,杜云虎负担的诉讼费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