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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梁超、何仁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超,何仁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多红,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梁超。被执行人何仁树。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梁超、何仁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9237元人民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梁超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1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现由被执行人梁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暂不宜处置,加之被执行人梁超、何仁树下落不明且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梁超、何仁树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汤澜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