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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双方在打工时认识,2000年8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燥,有家庭暴力,且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③广州市厦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离家出走,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租住广州与被告分居至今近3年的情况。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①②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只能证明原告有在广州租房子,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