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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建生与刘建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生,刘建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林建生,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建清,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建生与被告刘建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生诉称,2013年,被告刘建清以招收原告林建生的儿子林之晓为工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下同)50000元培训费,但事未时,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所收取的费用,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培训费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培训费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0元予以折抵部分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建清以为原告的儿子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培训费人民币50000元。此后,被告刘建清未按照先前的承诺介绍工作,也没有组织原告的儿子进行培训,故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协商偿还培训费的事宜,并由被告刘建清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兹欠林建生(学生林之晓)培训费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还书写了一张保证书,保证款项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否则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清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分文。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建生与被告刘建清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建生已依约交付给被告刘建清培训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建清未按照约定介绍工作及进行工作培训,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建清已偿还的人民币10000元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且被告刘建清所付款项不足予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所付款项10000元应先冲抵其所欠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被告刘建清已偿还的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折抵部分培训费本金。故被告刘建清应返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刘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建生培训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林建生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刘建清负担人民币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 益 鹏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智 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