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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仙诉被告黄玉芳、张恩喜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仙,黄玉芳,张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黄玉仙,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昌海,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玉芳,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张恩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玉仙诉被告黄玉芳、张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海,被告黄玉芳,被告张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仙起诉称:2011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玉芳答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两被告在婚内为装修房屋、购买汽车和车位共借款19万元(包括:黄加明6万元、黄玉花4万元、黄玉仙3万元、黄玉美1万元,段红丽家3万元、陈彪2万元),由于债权人黄加明、黄玉花、黄玉仙、黄玉美与我系亲兄(姐)妹,故借款时没有写借条,现在的借条是在2013年3月左右我按记忆中的大概借款时间补写的,借条一直由我保管,未交付原告;2、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债务19万元由被告张恩喜负责偿还,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张恩喜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张恩喜答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我认为借款是黄玉芳虚构的,而且借条至今由黄玉芳保管的事实也违背常理;2、我与黄玉芳婚内在购买房屋、汽车时并没有借款,只是在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期间借款19万元(包括:陈彪2万元、段红丽家3万元、段明3万元、张跃雄3万元、张利8万元),本案借款并不存在,或者说并未包含在19万元的债务中;3、婚内负债,离婚后半年黄玉芳就购买了价值约33万元的房屋,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以上原因,我认为即使本案债务存在,那也是离婚后黄玉芳借款购房产生的债务,应由黄玉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如前案的起诉书等都是黄玉芳代写的,原告的联系人也是黄玉芳,原告在前案开庭前无故撤诉等。我的意见是本案不应再允许原告撤诉,希望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黄玉仙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和黄玉芳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离婚证》;二、还款说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三、黄玉芳购买车位的《预收款凭据》;四、还款通知书、EMS投递单;五、证人吴萍的证言、客户取款回单、存折明细。被告黄玉芳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证明力,同时补充说明两被告在婚内向亲友借款均未出具过借条(以债权人陈彪的借款为例)。被告张恩喜的质证意见:首先,认可证据一和《离婚协议书》、《预收款凭据》的真实、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我不是借款人或者债务人;其次,否认《还款说明》和证据四、五的证明力,认为《还款说明》系黄玉芳个人自述内容,《还款通知书》没有收到,证人并非当事人,而且取款时间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亦不一致。被告黄玉芳提交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债务应由被告张恩喜个人偿还。二、(2015)西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张恩喜虚假诉讼,与案外人张利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事实。原告黄玉仙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效力,但认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否认全部待证事实。被告张恩喜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否认待证事实。被告张恩喜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材料收据、证明(两份)、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附登记备案表)、代收代缴款项通知、证明、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欲证明张恩喜在2009年4月取得拆迁补偿款327752.71元,该款项和公积金可以足额支付购房款和购车款,购买该财产不需要借款的事实。二、装修房屋费用结算票据、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因装修春城慧谷小区房屋,张恩喜向案外人张利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借条,欲证明为购买车位,由张恩喜向案外人段红丽及其家人、段明、张跃雄借款9万元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欲证明由于借款人为张恩喜,故离婚时约定借款19万元全部由张恩喜负责偿还,以及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张恩喜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五、民事起诉状(六份)、照片(六张)、黄加明、黄玉花、黄玉仙、黄玉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组、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事实。六、收入证明,欲证明两被告婚内收入稳定,扣减正常开支后应当还有相应积蓄的事实。七、房屋档案摘抄表,欲证明黄玉芳在离婚后半年的时间内就购买了价值约33万元的房屋,其有隐瞒、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原告黄玉仙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结算票据、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离婚协议书、起诉状、照片的证明力,否认民事调解书、借条的证明力,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玉芳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说明黄玉芳在离婚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2015)西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系部分当事人共同提交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现并无有效证据能够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法律文书内容为案件事实;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预收款凭据、存折和银行交易凭证,张恩喜提交的证据一和结算票据、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民事起诉状、照片、证据、传票、民事裁定书”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证人虽系利害关系人,但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原告用证人的存折取款的事实,该证言内容在法律上并不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后果,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涉及的当事人仅限于原告和证人之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还款说明》、《还款通知书》属于当事人自认内容,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但自认的效力不能直接及于第三人,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EMS投递单不能证明张恩喜收到《还款通知书》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张恩喜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借条效力的审查认定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且张恩喜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审核认定。张恩喜主张购买车位的款项约13万元系其交付黄玉芳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玉芳、张恩喜系1998年6月登记结合的夫妻。2009年至2011年期间,黄玉芳与张恩喜在购买昆明市春城慧谷小区一期2幢2单元403号房屋、昆明市五华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地下车库-1层车位952室和汽车一辆,以及装修(含家具)昆明市春城慧谷小区一期2幢2单元403号房屋期间向债权人陈彪、段红丽等人举债19万元。2012年9月13日,黄玉芳、张恩喜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内欠款19万元由张恩喜负责偿还等。2011年8月30日,原告黄玉仙从证人吴萍的存折中取款2万元。2013年3月,黄玉芳出具给黄玉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玉仙人民币30000万元(叁万元正),借款人黄玉芳,2011年.7月21日”。2015年2月2日,黄玉仙以《还款通知书》要求张恩喜、黄玉芳于同年2月6日前偿还借款3万元,黄玉芳收到该《还款通知书》。2015年2月6日,黄玉芳出具给黄玉仙《还款说明》一份,认可收到《还款通知书》和借款用于购车、车位和装修房屋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借款应由张恩喜负责偿还。2014年12月3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恩喜限期归还张利装修借款8万元等内容。本案诉讼前,黄玉仙和案外人黄玉美、黄玉花、黄加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黄玉芳、张恩喜,后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中,首先,《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却系黄玉芳在两被告离婚后的2013年补写,故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其次,《还款通知书》、《还款说明》和原告、黄玉芳对借款以现金交付的陈述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自认,证据不能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第三,《离婚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婚内有债务19万元(两被告自认一致内容为因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产生),除双方自认一致的债务5万元(陈彪2万元、段红丽家3万元)外,其余债务14万元当事人各持己见,黄玉芳认为债务14万元包括:黄加明6万元、黄玉花4万元、黄玉仙3万元、黄玉美1万元,张恩喜认为债务14万元包括:段明3万元、张跃雄3万元、张利8万元。其中,除债权人为张利的借款8万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外,其他债务均处于待确定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约定债务19万元的范围(除当事人自认的债务5万元外),故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8万元和本案审理的债务与约定债务19万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就本案争议事实而言,本院评判如下:1、两被告在婚内需要举债,就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首先考虑的对象应当是亲友,如当事人自认债权人段红丽系张恩喜侄女等,因此,原告作为黄玉芳的亲兄妹,应当在举债人范围之列,而且我国民间亲友之间的借款等民事行为不出具《借条》等权利凭证的不良习俗也并不少见,而且本案中亦有张恩喜向陈彪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2、从银行取款凭证反映的事实和证人证言来看,在两被告需要举债期间原告至少有2万元的现金交付能力,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普通民众在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再大额支取必定有特定用途,而且本案原告家中有现金1万元备用也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事实范围之内;3、张恩喜自认婚内家庭收入(如被告工资卡)由黄玉芳掌管,而且车位亦以黄玉芳名义购买,车位对价约13万元亦由黄玉芳本人支付,而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购买车位的款项又主要以借款支付;4、由于《借条》系2013年3月黄玉芳补写,证据并非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凭证,且本案与其他案件中补写的《借条》(2011年期间)均系同一日,故本院认为《借条》既不能作为直接反映借款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因证据瑕疵而直接否定借款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内容一并结合认定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本院综合两被告的举债原因、举债期间、债务数额、款项来源,以及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彼此之间的关联性,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后,确认本案债权在法律上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在婚内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债的发生原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玉芳、张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玉仙借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玉芳、张恩喜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