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立秋与张京海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秋,张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5103号申请执行人张立秋,女,1972年1月9日出生,物业。被执行人张京海,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物业。原告张立秋与被告人张京海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13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立秋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京海名下的财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京海为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执字第051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川审 判 员 周 德 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涌书记员盖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