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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殷太菊与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殷太菊,女,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元新波,总经理。原告殷太菊与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太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太菊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职工(简称“保安公司”)。2013年8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太菊系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职工。2013年8月,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为殷太菊办理了退休手续。殷太菊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2015年1月9日,殷太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1000元。2015年1月1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决定书,以殷太菊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申请人殷太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委提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殷太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2012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殷太菊提交的青开劳仲案字(2015)第120号裁决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审批表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殷太菊系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职工,殷太菊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原告自退休后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原中共胶南市委办公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单位(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殷太菊退休时,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应以2012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30%向殷太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现原告殷太菊主张一次性补助11000元,该数额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殷太菊一次性养老补助11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