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月萍与陈秉慧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月萍,陈秉慧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曾用名锁柱),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郊蔬菜基地承包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月萍与被上诉人陈秉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陈秉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锡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锡民二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范月萍不服,现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被上诉人陈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与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签订了《蔬菜基地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了位于锡林浩特市南郊菜蓝子工程试验示范基地智能温室及日光温室26套及蒙古包3座,承包年限为15年。2012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乙方)签订《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将上述承包的日光温室15、17、19、21、22、23、24、25、26号9座温室大棚,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大棚为套棚,每套大棚含一夏棚、一冬棚。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8年,每座大棚承包费用13500元,年承包费用116500元(因承包大棚中15、17、19号棚较其它棚小,实际承包费用较约定减免5000元)。每年承包费用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用提前两个月一次交清。无故拖延不交,自动解除。所承包的温室大棚以交付时现有设施为准,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生产、生活(供水、供电、煤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维修及更换设施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不再承包时应保证日光温室及大棚设施的完整。合同签订日2012年5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交付承包费用1165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交付租赁大棚,交付时大棚现状为:9个夏棚没有蒙塑料布,21号、22号冬棚没有蒙塑料布、无棉被及草帘。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开始种植生产。2012年7月,锡林浩特市普降暴雨,蔬菜农场大面积受灾,多处大棚损坏,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承包大棚中三个冬棚(15、17、19号)坍塌,无法种植使用。另已播种沙葱的21、22号棚,在2012年11月因仍无棉被、草帘保暖设施,受冻产生损失。2012年1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为21、22号棚安装棉被及草帘。2013年3月初,23、25号冬棚塌方,不能使用。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因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未能即时安装塑料布、棉被、草帘造成损失及塌方导致大棚不能使用等问题向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提出返回部分租金、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未能协议一致。后因承包协议约定第二年度租金交付期限界至,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以损失、租金等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7月3日,锁柱(陈秉慧曾用名)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出具《催款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按合同约定你已违约,限你在7日内交清租金,此催款单日期为最后交纳租金期限,逾期不交,收回大棚,后果自负。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未能依《催款通知单》限定期限交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单方解除合同。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因2012年7月暴雨原因导致大棚受灾,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领取锡林浩特市政府救灾款20000元。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诉讼请求中,因承包大棚设施缺少造成损失请求赔偿、补偿范围包括,退还没有防风保暖设施的9个夏棚租金60750元(9个×6750元),退还21、22号至2012年11月还没有保暖棉被、草帘冬棚租金13500元(2个×6750元),赔偿21、22号冬棚安装塑料布、购买尼龙绳4000元,赔偿为夏棚准备上塑料布、埋地桩、购买铁丝的费用680元,赔偿4个夏棚没有防风保暖设施已播种的4个大棚全部绝收的损失,赔偿雇佣工人播种、采根、插秧、清理土方、护理修缮等工资64680元,赔偿补种沙葱种子32400元;因承包大棚坍塌不能使用造成损失的请求范围包括,赔偿23、24、25号冬棚因主体塌方造成塑料布损坏自行购买、更换塑料布15900元(3个×5300元),支付15、17、19号3个冬棚主体塌方未能使用退还租金20250元,退还23、25号冬棚2013年3月初再次塌方不能使用租金13500元(2个×6750元)。另赔偿甲方单方终止合同造成6个大棚已可上市出售沙葱没有收益的损失。并同时主张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陈秉慧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陈秉慧给原告做出合理补偿;承担此次诉讼费用。陈秉慧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合同解除;二、范月萍给付一年的承包费116500元的经济损失;三、范月萍给付设施恢复费用825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签订的《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依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所承包的温室大棚以交付时现有设施为准”,大棚交付时现状为“9个夏棚没有蒙塑料布,21号、22号冬棚没有蒙塑料布、无棉被及草帘”,故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因大棚设施缺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承担损失及自行安装、维护设施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主张协议签订时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承诺安装设施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赔偿因承包大棚坍塌不能使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包括因大棚塌方维修大棚产生的费用,也包括因大棚塌方不能使用请求租金减少的部分。就大棚塌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因大棚塌方原因为暴雨导致,为不可抗力,“维修及更换设施责任由乙方承担”,就该部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应自行负担;就大棚塌方(15、17、19、23、25号冬棚)不能使用请求减免租金部分33750元(5个×675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现(15、17、19、23、25号)冬棚因不可抗力导致全部或部分毁损不能使用,根据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与影响,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可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该租金减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就租金减免数额,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15、17、19号冬棚2012年7月即塌方,该院支持全年租金减少的诉讼请求17750元(3个×6750元-因15、17、19号棚较小年租金减免5000元÷2部分),23、25号冬棚塌方时间为2013年3月份,余2个月承包期(第一年承包期间至2013年5月19日)不能使用,该院适当支持2个月的租金减少诉讼请求2250元(2个×6750元÷360天×60天)。就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辨称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已自锡林浩特市政府领取救灾款20000元应自损失中减少的意见,因该救灾款支付为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种植行为产生,为政府农业政策性补贴,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租金减免请求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就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收益损失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有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享有承包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且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已提前催告、通知解除,就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主张未安装大棚设施、未赔偿损失的意见不能形成合同法上的抗辩,对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赔偿一年承包费用1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拒不交纳承包费用导致承包协议解除,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就支付承包费用数额,因大棚种植生产属季节性作业,承包大棚含冬棚、夏棚,而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于2013年7月10日即解除合同、收回大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赔偿一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适当减少,即仅对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占用大棚期间(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52天)的承包费予以支持8775元(6750元÷360天×52天×9个冬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恢复设施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签订的《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返还因大棚不能使用的承包费用2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赔偿承包费用损失877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秉慧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月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范月萍承租大棚的时候所有大棚缺少塑料布,部分冬棚没有棉被,后被上诉人陈秉慧口头承诺将以上设施配备齐全,所以对于因设施缺少、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秉慧给付;二、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已将陈秉慧的三年承包费免收,故陈秉慧就应该免收上诉人的租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三、因被上诉人陈秉慧与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得将大棚转租,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应当返还上诉人缴纳的租金;综上,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秉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范月萍当庭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即因被上诉人陈秉慧与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得将大棚转租,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应当返还上诉人缴纳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月萍与被上诉人陈秉慧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在被上诉人陈秉慧与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蔬菜基地承包经营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陈秉慧)未经甲方(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出售”,依据该协议约定,陈秉慧将大棚出租的行为虽违反了《蔬菜基地承包经营协议》但并不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约定“……每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承包费提前两个月一次交清全年承包费。无故拖延不交,自动解除合同”,上诉人范月萍在合同约定期满一年后,未按期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被上诉人陈秉慧于2013年7月3日向其书面告知限七日内缴费,否则单方解除合同,到期后范月萍仍未缴纳承包费,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于2012年7月11日已按照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蔬菜基地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第七项约定“所承包的温室大棚以交付时现有设施为准,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由乙方负责,维修及更换设施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范月萍签订协议后接收了大棚并开始耕种,视为其认可大棚当时的状态,因陈秉慧否认曾口头承诺将大棚设备配备齐全,且单凭上诉人范月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陈秉慧曾作出该承诺,故对于上诉人范月萍上诉主张的,范月萍承租大棚的时候所有大棚缺少塑料布,部分冬棚没有棉被,后被上诉人陈秉慧口头承诺将以上设施配备齐全,所以对于因设施缺少、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秉慧给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范月萍上诉主张的,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已将陈秉慧的三年承包费免收,故陈秉慧就应该免收上诉人的租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因锡林浩特市蔬菜农场是否免收陈秉慧的租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因果联系,故上诉人范月萍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范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树 平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慧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