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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曲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营口何家沟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判处缓刑,于2015年6月4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俄罗斯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营口何家沟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判处缓刑,于2015年6月4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叶某某、于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属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