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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很晚回家,结婚后二人就未同居生活,2015年1月3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让原告回娘家以经营门市为由借款,原告的父母为了让原被告好好生活,答应借给被告一万元,因被告没有银行卡,被告让原告父母把钱打到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原告的父母就把一万元打到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因原告卡上有婚前的20080元,被告将原告的婚前两万元和父母借的一万元从原告的卡上取走,当原告看到卡上还有80元钱时,被告又把80元取走。原告结婚时带去7000元现金,被告借了原告和其父母30080元后,知道原告手中还有现金,又将原告的7000元现金拿走。被告拿走的原告的2708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父母借的一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并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7080元和借款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8万元及三金等物品。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属实,分居时间大约是2015年1月份。原告诉状中所称向原告父母借钱及从原告银行卡上取钱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