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董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3日生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打架。被告生性风流,网聊上瘾,后逐步发展到夜不归宿,后两次离家出走,被外界传的沸沸扬扬,让原告和孩子抬不起头来,经原告多次规劝,毫无效果,为挽住被告的心,原告完全让被告当家,但万万没想到被告带着家庭积蓄,于2015年正月初七再次被一个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拉走,至今没有消息。为了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过上有尊严的日子,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毫无和好可能。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出走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仅要求离婚及孩子抚养权,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但保留诉权,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对被告张某母亲周希平的询问笔录、对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于2015年正月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董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董某甲抚养。原告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仅要求离婚及孩子抚养权,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但保留诉权,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