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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勇麻花),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怀化市鹤城区怡心网吧上网过程中怀疑被害人高某甲将其银行卡上的二万九千元盗走,遂邀约周某(另案处理)召集蒲某、向秋鹏(已判刑)欲找高将上述财物要回。后蒲某又邀约杨某丙、杨某乙(已判刑)等人来到该网吧内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强行带至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旁的山坡上,采取用木棍击打背部、用手扇耳光、用管杀威胁等方式逼迫高某甲承认盗取了被告人张某卡上的现金,后蒲某用高某乙的电话给怡心网吧老板唐某打电话要求唐返还被盗的三万元,后因未找到需转帐的银行卡而未果。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高某甲、高某乙押回城区后,杨某乙和蒲某、杨某丙等人先行离开返回怀南宾馆房间休息,被告人张某等人才让高某甲、高某乙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怀化市鹤城区怡心网吧上网过程中怀疑被害人高某甲将其银行卡上的二万九千元盗走,遂邀约周某(另案处理)召集蒲某、向秋鹏(已判刑)欲找高将上述财物要回。后蒲某又邀约杨某丙、杨某乙(已判刑)等人来到该网吧内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强行带至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旁的山坡上,采取用木棍击打背部、用手扇耳光、用管杀威胁等方式逼迫高某甲承认盗取了被告人张某卡上的现金,后蒲某用高某乙的电话给怡心网吧老板唐某打电话。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高某甲、高某乙押回城区后,杨某乙和蒲某、杨某丙等人先行离开返回怀南宾馆房间休息,被告人张某等人才让高某甲、高某乙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帐号为62×××32的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申请人为张某,2014年6月23至6月25日该卡存在连续被取款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3、充值记录,证明卡号为80×××97的点卡于2014年8月5日0:04:01时充值30元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因违法拦截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与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6、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蒲某、向秋鹏、杨某丙已依法被判处刑罚。7、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2时许,高某甲、高某乙在怡心网吧上班时,一中年男子在上网过程中以银行卡上的二万多元钱被高某甲通过网络盗走为由,打电话邀约五六名男子将高某甲强行从网吧带出,并驾车带至郊外,高某乙也被要求一起乘车前往。中年男子及其喊来的五六名男子对高某甲进行了殴打,逼迫高某甲承认盗取了该中年男子卡上的人民币,并用高某乙的电话给怡心网吧老板唐某打电话要求唐返还被盗的三万元,后因唐某要求当面谈而未果。当日7时许,这伙人开车将高某甲、高某乙带至鹤城区红星路附近释放。8、证人胡某(“怡心网吧”网管)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至2时许,一男子以在网吧上网时游戏充值被骗了三万元钱为由,打电话叫来五个年轻人,将高某甲、高某乙带走。7时许,这一伙人用高某乙的电话联系网吧老板,要老板赔偿三万元钱才放人,后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9、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系“怡心网吧”的老板,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网吧收银员高某乙、高某甲被一伙年轻人绑走。当天8时许,该伙年轻人用高某乙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称在“怡心网吧”上网充卡时被网吧收银员用软件套走银行卡里的钱,要求收银员归还银行卡里的钱。其接完电话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高某乙、高某甲也被放回来了,其发现高某甲脸上、身上都有伤痕。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四、五个男子到怀南宾馆开了一间房,次日8时许,该伙男子全部离开。11、证人蒲某、周某、杨某乙、杨某丙、向秋鹏(均是同案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蒲某和周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他银行卡的3万元钱被鹤城区昌顺广场2楼一网吧的黑客盗走,要周某带人到网吧去。随后蒲某和周某分别打电话邀约了杨某丙、杨某乙、向秋鹏等人一起去了网吧。凌晨2时许,几人将网吧二名网管强行带至佳惠物流后面的坡上,几人均殴打了其中一名网管并强迫他承认通过网络盗了张某的3万元。9时许,几人将二名网管放走。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因怀疑鹤城区“怡心网吧”网管与他人合伙利用网络盗了其银行卡存款,遂邀约周某等人强行将二名网管带离网吧,并对网管高某甲进行殴打,其证明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同案人杨某乙指认出向秋鹏、蒲某及周某系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指认出向秋鹏、杨某丙及杨某乙系对二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被害人高某甲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叫人来网吧将其带走的人。杨某丙指认出向秋鹏、蒲某及周某系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蒲某、向秋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地点、现场概貌及被害人损伤情况。1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