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林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冯某后,谎称自己有亲戚在市政府工作,可以给冯某往屯留煤矿办理工作,并以送礼、请客为名,从10月至12月份期间,分八、九次骗取冯某现金42500元。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再次到冯某家以办理工作为名索要1万元,冯某家人报警后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冯某后,谎称自己有亲戚在市政府工作,可以给冯某往屯留煤矿办理工作,并以送礼、请客为名,从2014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分八、九次骗取冯某现金42500元。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再次到冯某家以办理工作为名索要1万元,冯某报警后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其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张某某,张某某称有亲戚在市政府上班,能给其往屯留煤矿办工作。从2014年10月至12月,张某某以请客、送礼、办文凭为名,先后从其手拿了42500元现金,没有写收据。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又以办工作为名去其家里索要1万元时,其报警后将张某某抓获。5、证人郭某证言,其系被害人冯某丈夫,证明冯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称其有亲戚在市政府工作,能给冯某办工作,从2014年10月至12月,共给了张某某42500元,没有打手续。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又来家里要钱,就报了警。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侄女冯某于2014年10月、11月以有朋友给她往屯留煤矿办工作向其借钱6000元。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冯某于2014年12月份以有人给她往屯留煤矿办工作向其借钱1500元。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媳冯某于2014年11月、12月,因有人给她往屯留煤矿办工作需要钱,先后向其借钱4700元。2015年1月9日那个人又来家里要1万元,就报警了。9、证人张某甲证言,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父亲,证明张某某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家里也没有亲戚在市政府工作。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冯某,其谎称有亲戚在长治市政府当官,可以给冯某往屯留煤矿办工作,从2014年10月至12月分八九次以请客送礼名义从冯某手骗钱42500元,骗的钱都花完了,其没有能力给冯某办工作。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翔飞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