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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屠风琴与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风琴,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屠风琴,女,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代表人刘豪华,店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9年7月23日生,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保安经理。原告屠风琴诉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风琴诉称,2014年8月6日8时10分,其在被告处购物时,被被告放置在牛奶冷藏柜拐角暗处的牛奶箱绊倒受伤。随即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694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1、赔偿医疗费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15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总费用为6277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辩称,其在冷藏柜拐角处摆放牛奶,位置明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系因个人疏忽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支付,原告自身并未支付,不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屠风琴,1948年4月22日生,住本市建邺区安康村X号X幢302室。2014年8月6日8时10分,原告屠风琴在被告处购物时,被被告放置在牛奶冷藏柜拐角暗处人行道上未设立警示标志的牛奶箱绊倒受伤。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出院。四五四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该院出院医嘱:术后一月三月门诊复查、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5年2月25日,原告屠风琴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司法鉴定。2015年3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风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原告屠风琴在四五四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219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20急救中心正常救护诊护费、材料费、担架服务费、救护车费计120元;支付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屠风琴、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当庭陈述、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将牛奶箱放置在人行道上,由于被告未合理放置牛奶箱,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屠风琴购物时,被牛奶箱绊倒受伤。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屠风琴在购物行走时,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观察人行通道。原告屠风琴被被告的牛奶箱绊倒,与其疏于观察有一定的关系,应当承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屠风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屠风琴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2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18元×23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5、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13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鉴定费236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50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屠风琴损失计55208.86元[(22196元+414元+3600元+450元+44649.8元+2360元+2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万元,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应赔偿原告屠风琴3520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屠风琴共计35208.86元。二、驳回原告屠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鹏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