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弗里兰西饼屋与被上诉人陈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弗里兰西饼屋,陈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弗里兰西饼屋。经营者祝英昆。委托代理人杨金国,男,南京弗里兰西饼屋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汉族,1992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弗里兰西饼屋(以下简称弗里兰西饼屋)因与被上诉人陈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弗里兰西饼屋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国、李欣、被上诉人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弗里兰西饼屋收取陈霞工作服押金100元。庭审时,陈霞已将工作服退还弗里兰西饼屋,弗里兰西饼屋愿意退还服装押金100元,但该款尚未予以退还。2014年12月8日,陈霞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弗里兰西饼屋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830元、返还押金100元。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陈霞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同于仲裁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霞陈述,其于2014年6月28日毕业于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10月18日应聘至弗里兰西饼屋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兼职协议,但弗里兰西饼屋未给其一份。2014年10月29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陈霞提交毕业证书、弗里兰西饼屋于2014年10月21日收取的服装押金,以及陈霞男友葛瑶与弗里兰西饼屋面包店经理孙建之间于2014年10月29日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证据中载有下列内容:“孙建:为什么她前三天实习的时候不说她不想做这份工作?协议签完了,这么久以后才说……签了兼职协议,就默认我们的规定……任何人进公司都要签协议的”。弗里兰西饼屋辩称,录音证据中对话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服装押金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霞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服装押金收据以及电话录音中孙建关于陈霞与弗里兰西饼屋之间因离职及工资报酬问题所进行的对话,多次在录音中提及“协议”,与陈霞陈述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兼职协议的意见相一致。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因陈霞提交的服装押金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未能证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故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2、陈霞的工资数额陈霞陈述,入职时与弗里兰西饼屋之间签订有书面兼职协议书,约定工资以小时计算,每小时10元。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弗里兰西饼屋辩称陈霞仅仅是来培训过两天。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地位处于不平等、不对称、不平衡的状况。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能够获得证据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均相当有限。本案中,陈霞作为劳动者,与弗里兰西饼屋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该事实从陈霞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得到印证,弗里兰西饼屋作为用人单位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交,因此,陈霞主张在弗里兰西饼屋期间工资标准为10元/小时的诉请,予以支持。3、陈霞每天的工作时间陈霞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九点。陈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弗里兰西饼屋对此持有异议,抗辩理由同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与该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为弗里兰西饼屋的考勤记录,而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为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弗里兰西饼屋虽对陈霞的陈述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陈霞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本案争议焦点为:弗里兰西饼屋是否需要支付陈霞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弗里兰西饼屋未支付陈霞在职期间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陈霞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故弗里兰西饼屋应当补发陈霞2014年10月份工资810元[9天×10元/小时×9小时/天]。关于服装押金的问题,因陈霞已将工作服返还,且弗里兰西饼屋对退还该款并无异议,故陈霞要求弗里兰西饼屋退还服装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审法院判决:1、弗里兰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2014年10月份工资810元;2、弗里兰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霞服装押金100元;3、驳回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弗里兰西饼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宣判后,弗里兰西饼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霞没有向弗里兰西饼屋提供劳动,只是培训了两个上午,不应当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霞辩称:陈霞应聘到弗里兰西饼屋,双方签订了兼职协议,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10元。有录音及打卡记录证明,陈霞向弗里兰西饼屋提供了劳动,弗里兰西饼屋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弗里兰西饼屋的上诉请求。弗里兰西饼屋、陈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弗里兰西饼屋提供2014年10月陈霞的考勤打卡记录、兼职合同。考勤打卡记录载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上班7:53、下班11:33,2014年10月23日上班7:59、下班11:31。兼职合同载明,陈霞属于弗里兰西饼屋的兼职员工,薪资10元/小时,合同期限是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弗里兰西饼屋以前述证据证明陈霞是弗里兰西饼屋的兼职员工,在合同期限内考勤记录仅有2个上午。陈霞的质证意见是,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兼职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弗里兰西饼屋、陈霞签订了兼职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受权利、承担履行义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提供劳动是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弗里兰西饼屋在二审中提供考勤打卡记录,证明陈霞入职后,仅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各提供3.5小时的劳动。陈霞虽否认考勤打卡记录,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考勤打卡记录的证明效力。依照兼职合同的约定,弗里兰西饼屋应支付陈霞劳动报酬70元(10元/小时×3.5小时×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霞已将工作服返还,弗里兰西饼屋对退还该款并无异议,故弗里兰西饼屋应当返还服装押金100元。综上,鉴于弗里兰西饼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新证据,本院根据确认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认定本案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弗里兰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2014年10月份工资810元”为:弗里兰西饼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2014年10月份工资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