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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与丹一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吴平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河西村。法定代表人:余兴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兴腰。被告:朱春静。被告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云。被告:张唐芬。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林克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余兴腰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河西村1幢(产权证号:01171**)的房产,申请保全金额为55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87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特林克公司、吴平云、张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英特林克公司向其借款未予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余兴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997.2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7873.8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按《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宁波银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英特林克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6800元;(3)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关于律师费26800元的诉请。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答辩称:三被告为被告英特林克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因现在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宽限还款期限,并请法院审查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合理。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英特林克公司、吴平云、张唐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8日。五、借款用途:生产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4年11月6日,已归还借款本金7002.79元。九、尚欠本息:本金492997.21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开户通知书》、《宁波银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特林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锦和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英特林克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英特林克公司未归还全部本金,亦未能按约继续支付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特林克公司、吴平云、张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492997.2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27873.87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最高额贷款合同》和《宁波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元,减半收取4638.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8.50元,由被告象山英特林克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锦和服饰有限公司、余兴腰、朱春静、吴平云、张唐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