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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天柱与汪效龙、梁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柱,汪效龙,梁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刘天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业良,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汪效龙,农民。被告梁红花,系被告汪效龙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效龙,系被告梁红花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刘天柱诉被告汪效龙、梁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柱的委托代理人林业良、被告汪效龙及被告梁红花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梁红花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泉塘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东南角楚天1103号,产权证号为712053649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柱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汪效龙以经营酒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天柱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效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效龙辩称:1、原告要求与答辩人合伙经营酒店,因答辩人无钱入股,原告便提出给50000元股份给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出具一份借条,50000元借款并不是给付的现金;2、合同约定不让第三方参与管理,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让第三方参与管理,而不让答辩人参与管理,且原告现已将酒店转让给他人,并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酒店转让的价值也不止50000元,答辩人的股份有13.1%,多出的转让款要求原告返还;3、借条上也注明盈利中偿还,因酒店没有盈利,故不同意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入股酒店经营,并不是借的现金。被告梁红花辩称:1、对该笔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2、被告汪效龙在酒店营业期间,未给家庭任何经济或物质补贴家用;3、被告汪效龙经营的餐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汪效龙无经济实力承担家庭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也不应该将答辩人的房屋予以查封,请求法院将已冻结的房产予以撤销查封。被告梁红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汪效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效龙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与5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借钱是用于个人投资。本院认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汪效龙与宋泓萱(案外人)签订,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天柱与被告汪效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汪效龙以餐馆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汪效龙向原告刘天柱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天柱个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湘当地道”餐馆投资,赢利后及时归还。汪效龙,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与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效龙向原告刘天柱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效龙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刘天柱合伙经营酒店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汪效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刘天柱存在合伙关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汪效龙辩称借条上注明“借款赢利后及时归还”,因酒店没有盈利,故不同意偿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效龙与被告梁红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只能根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效龙、梁红花共同偿还原告刘天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汪效龙、梁红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险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汪效龙、梁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